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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法典》适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有利溯及情形
2026-08-1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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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6〕15号)严格遵循立法法第104条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有利溯及例外的规则,明确了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案件新旧法律衔接适用的一般标准和具体规则,为生态环境司法实践提供明确裁判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是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后我国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开启了“法典化”时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同时废止。

与此同时,排污许可证将于2026年8月15日起分行业分批次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更新,届时,排污单位可在平台中自行下载新版排污许可证,无需换发纸质证件

为有效解决法典施行后新旧法律衔接适用问题,保障生态环境法典全面准确贯彻实施,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80次会议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6〕15号)(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这是生态环境法典首个配套司法解释,将于8月15日与法典同步施行。

《时间效力规定》严格遵循立法法第104条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有利溯及例外的规则,明确了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案件新旧法律衔接适用的一般标准和具体规则,为生态环境司法实践提供明确裁判指引。

(立法法第104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核心要点

    《时间效力规定》共13条,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明确法典适用不溯及既往原则和有利溯及具体情形二是明确持续性法律事实的法律适用规则三是明确法典程序性规定衔接适用的情形四是明确再审案件不适用法典规定。

明确法典适用不溯及既往原则和有利溯及具体情形

    第一,《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明确了适用法典规定的一般标准,即以引起生态环境案件的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为准,法律事实发生在法典施行之前的,原则上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法律事实发生在法典施行之后的,应当适用法典规定进行裁判,以充分维护法秩序稳定,保护当事人合理预期。

    第二,《时间效力规定》第9条规定,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行政案件,对于在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违法行为,在法典施行后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第1057条规定确定适用的法律法规,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生态环境法典第1057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三,《时间效力规定》第11条第二款规定,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及时缴纳赔偿金等情形的,可以适用法典第1056条第二款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引导行为人主动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

    (生态环境法典第1056条第二款: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及时缴纳赔偿金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明确持续性法律事实的法律适用规则

第一,《时间效力规定》第3条针对民事合同持续履行的情况,区分引起纠纷的合同履行行为发生在法典施行前还是施行后,分别适用履行行为时的法律,引起争议的履行行为发生在法典施行后的,应当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

第二,《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针对生态环境损害的隐蔽性、累积性、滞后性的特殊性,规定生态环境侵权行为持续至法典施行后,以及侵权行为发生在法典施行前、损害后果出现在法典施行后的,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并采取列举方式明确生态环境法典第1066条、第1067条、第1068条有关民事责任承担新规定的适用规则。

    (生态环境法典1066条:土壤污染及其相关的地下水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土地使用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生态环境法典1067条:受委托从事生态环境服务活动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对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本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的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生态环境法典1068条:获准倾倒海洋废弃物的单位和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尽到核实、监督等义务委托他人实施废弃物海洋倾倒作业或者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除依照本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境内的,承运人对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退运、处置,与进口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时间效力规定》第8条针对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且在法典施行后终了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规定因该违法行为引起的生态环境行政案件,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

明确法典程序性规定衔接适用的情形

第一,《时间效力规定》第7条规定,对具有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1079条的规定,及时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切实贯彻预防为主、生态优先原则。

(生态环境法典第1079条:对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重大风险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责令立即停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

第二,《时间效力规定》第6条规定,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提供证明材料的,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1081条规定,有效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生态环境法典第1081条:依据本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第一千零七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组织,应当提供以下证明:

(一)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三)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四)生态环境损失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其他费用;(五)其他应当证明的事项

依据本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证明。]

第三,《时间效力规定》第10条,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第53条关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新增规定,本着便利诉讼的原则,规定对法典施行前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诉讼的,可以选择以该派出机构或者主管部门作为被告。

(生态环境法典第53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查封、扣押、代履行和行政处罚。)

明确再审案件不适用法典规定

《时间效力规定》第12条明确,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法典的规定,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维护法秩序统一、稳定。


来源:中国水泥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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